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高法〔2017〕496号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20/12/8
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高法〔2017〕496号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第三分院(铁路分院),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公开,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9日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公开,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时速每增加25%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组织聚众追逐竞驶的首要分子;
(2)多次参加追逐竞驶的;
(3)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4)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5)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7)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8)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9)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2.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 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 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 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 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每超过二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6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 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 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 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 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载量50%以上的;
4. 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 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上述危险驾驶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后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三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二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五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十一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六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五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将吸收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全额退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集资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八千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3. 属于集资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将诈骗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等进行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归还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合同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以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为合同诈骗标的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合同诈骗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 毒品再犯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 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 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4.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一人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对于未成年附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2.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附则
1.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