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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

来源:业法网 | 作者:杜继业 | 时间:2017/9/30

根据承保条件,保险险种可以划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所谓基本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所谓附加险是指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加以投保。

如大家熟知的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包括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等险种。

虽然附加险以基本险的存在为前提,但从保险责任看,两者是不一样的,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是为保障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的进行设计,免责情形各不相同。如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是机动车保险责任的扩展,虽然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基本险后方可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但附加险相对独立。当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来拒绝理赔,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基本险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自然及于附加险。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与基本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基本条款是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投保人根据基本条款的内容了解险种并决定是否投保。特别约定条款应当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或者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变更。

从实务上看,特约条款既有双方协商后制定的补充条款;也有保险公司单方印制并没有与投保人协商的特约条款,保险人在打印保险单时,变更了该条款的内容,又构成新的要约,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并未提出异议,该条款成立并生效。

另外,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与基本条款相同,当特别约定条款与基本条款矛盾时,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高于基本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别约定条款。如果特约条款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仍然应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立。

/上海杜继业律师团队  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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