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属于财产风险,应在“财产一切险"赔偿
来源:上海市一中院 | 作者:上海市一中院 | 时间:2016/10/3
【导读】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乙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乙公司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特别说明,合同诈骗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财产风险而不是信用风险,应该在“财产一切险”项下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起,乙公司租赁上海奥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远公司)解放岛8号仓库储存物品,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仓储货物所有权属于乙公司,乙公司凭盖其公章的出仓单作为提货凭证;奥远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的安全,仅以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出仓单放货,且乙公司有权随时通知奥远公司查验货物,奥远公司根据实际库存数量向乙公司提供清单。
乙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自2006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9月29日,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续保申请。甲保险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向乙公司签发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甲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单的规定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保险单所附明细表截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南蕴藻路1580号3号门、寿阳路200号、江阴港码头仓库、解放岛路8号、一二八纪念路465号、联谊路190号、锦秋路2455号,被保险项目为仓储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免赔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特别约定仓储物为钢材及钢材制品、普通化工品、纸张等。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除外责任共计十六项,第十项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及被保险人亲友或雇员的偷窃。特别条款共计17条,其中偷窃条款为:本保单扩展承保非暴力侵入营业处所引起的偷窃损失,但不负责由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或其雇员、代理人或保险财产托管人的不忠实或不诚实造成的损失及盘点时发生的不可解释的遗失或短量。2008年9月,甲保险公司应乙公司要求向乙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自2008年9月29日原保单新增1个仓储地址: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安达路中转仓库-安达路251号。
2008年8月27日,乙公司与上海时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佳公司)签订2份《代理进口协议》,由时佳公司委托乙公司进口一批价值905,000美元的双酚A和一批价值872,100美元的低密度线性聚乙烯。双方约定:乙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时佳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在开证前时佳公司需交合同金额的15%作为开证(履约)保证金;甲方取得外商交付的货权凭证后,安排报关行进行货物报关并将货物存放于江桥奥远国际物流仓库,时佳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后,乙公司向时佳公司出具相应的出库单予以提货。乙公司实际进口双酚A498吨、聚乙烯510吨。2008年10月2日、10月19日,乙公司分别将498吨双酚A和510吨聚乙烯交由奥远公司仓储保管,并由奥远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入库单。另2008年6月9日、10月1日,乙公司还分别将99吨、197.93吨聚丙烯放入奥远仓库储存。2008年10月20日,乙公司至解放岛路8号仓库验货,奥远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验货情况表显示库存双酚A498吨、聚乙烯482.425吨、三元乙丙胶181.95吨等货物。
2008年10月25日,乙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自2008年8月以来,时佳公司负责人陈雄以小额支付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乙公司为其代理进口的双酚A、聚乙烯等化工原料,总价值约302万美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案告破。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被告人陈雄通过收购、注册、租赁等方式先后取得了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绿珏公司、奥远公司的经营权,并分别指派被告人姚志军担任时佳公司负责人,指派被告人祁俊担任奥远公司仓库经理。2008年4月至9月,陈雄、姚志军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委托乙公司等六家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采取支付合同金额15%至20%信用证保证金的方式,让被害单位将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再利用信用证结汇期,擅自低价销售仓储物品。祁俊明知陈雄、姚志军上述行为,仍根据陈雄要求将属于被害单位的化工产品交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销售,造成乙公司损失976万余元。另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陈雄让祁俊以奥远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等7家被害单位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当被害单位将聚乙烯、双酚A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后,祁俊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陈雄要求,将属于被害单位的化工产品交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低价销售,造成乙公司损失212万元。乙公司由于陈雄、姚志军、祁俊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存放于奥远公司解放岛路8号仓库的货物损失共计1,188万元。
乙公司曾于2008年10月28日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甲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乙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解放岛路8号仓库的合同诈骗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成为甲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甲保险公司向乙公司签发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在特别条款的偷窃条款中约定系争保单扩展承保非暴力侵入营业处所引起的偷窃损失。对于该条款中偷窃的意思甲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解释:偷窃是指侵占和诈骗,故本案乙公司财产被犯罪分子所诈骗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范围。当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十六项除外责任,其中第十项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另特别条款中的偷窃条款亦约定:“由被保险人、其他利益方、或其雇员、代理人或保险财产托管人的不忠实或不诚实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亦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之处主要在于:乙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除外责任,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予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虽成立于2007年,但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系争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是甲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乙公司(被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乙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乙公司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作过任何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乙公司作过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甲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乙公司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引用上述条款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对乙公司因诈骗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还提出江桥解放岛路8号仓库内的被保险财产之所有权属时佳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中无保险利益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财产保险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目的和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受益人,乙公司作为财产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财产不是犯罪工具,而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陈雄等人以时佳公司名义委托乙公司代理进口化工产品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故时佳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本属无效,被保险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乙公司,乙公司对被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双方还对时佳公司是否向乙公司支付过15%的预付款存在争议,甲保险公司认为乙公司收取了15%的预付款,应从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由于陈雄、姚志军、祁俊等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达1,188万元,该损失是经司法部门认定的实际损失,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此金额认定,乙公司据该损失金额作为赔偿的基础并无不当。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乙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明细表以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的仓储物为保险财产,8个仓库仅是保险财产所在的地址,保险单并未约定每个仓库保险金额为125万元,故甲保险公司此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适用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乙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188万元,该损失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乙公司损失应以1,000万元确定,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以900万元为准。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赔偿款900万元。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乙公司负担8,18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3,620元。
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未予查明。首先,原审法院对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未予查明,且认定有误。其次,被上诉人合同被骗基于其重大过失引起,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至解放岛路8号仓库验货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审未查明涉案保险合同存在严重不足额投保事实。二、原审未正确适用法律。首先,被上诉人对涉案部分仓储物无保险利益。第二,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合同诈骗经历了很多的过程,是可预防的可控制的,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可预料并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按特别条款合同诈骗非附加扩展责任范围。合同诈骗应投信用保险而非财产保险。第三,除外责任在主险与附加险中的适用,原审有误。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基于不足额投保事实,即使理赔也应按比例赔付。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均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有未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确实。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已尽了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在涉案解放岛路8号一个仓库中仓储物价值达二千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能在一个仓库中储存超过本案保额的货物。其次,也未约定八个仓库平均存放货物。因此,上诉人以此推算,系上诉人一方强词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认同。二、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被骗价值1,188万元而上诉人却称被上诉人对此无现实利益、期待利益及合法利益,如此而言被告人陈雄等均不构成犯罪。至于本案被骗系信用风险还是财产风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即指明是财产一切险,属于财产范畴,诈骗犯罪在刑法体系中也归入财产犯罪范围,因此,上诉人将诈骗风险归入信用风险,本院难以苛同。同时,上诉人也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本院对此同样难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基于不足额投保事实,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称应按比例赔付依据不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其次,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中的货物系化工产品,而化工产品由于受市场因素,价值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不可能每天按保险金额存放同等价值的货物。第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多于保险金额,也未对出险时的价值予以核定。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聪
审判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波